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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危机下劳动争议案件高峰的立案工作调研
作者:郭建新 朱晋华  发布时间:2009-09-21 10:18:32 打印 字号: | |
  对金融危机下劳动争议案件高峰的立案工作调研

            郭建新  朱晋华

一、我院2007年至2008年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

据统计,我院2007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25件,较2006年同期315件上升3.8%。自2008年1月至11月,我院新收劳动争议案件576件,较2007年同期315件上升83.0%。

(二)案件数量上升原因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总体呈现上升趋势。2008年新收相关案件增幅83.0%比2007年增幅3.8%多79.2个百分点,增幅明显。这主要由于:1、《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加大;2、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宣传到位,激发了劳动者通过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的维权活动;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降低了仲裁、诉讼成本,从而刺激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增长。

此外,今年以来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不断向纵深发展,几乎影响到世界各国,并已波及到实体经济。作为全球经济体系中重要一员,中国经济也出现下行趋势。受外需市场萎缩影响,对出口依赖程度相对较高的民营企业所受影响首当其冲,尤其是中小企业面临的困难相对较多,其次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亦受影响较大;企业经营受损将最终引发劳资矛盾的上升。今年自5月至11月,我院共收劳动争议案件406件,较去年同期157件增加249件,上升幅度159.0%。除新法实施影响以外,由金融危机引发的劳动争议热潮已经显现,并预计将在一段时期内保持持续增长势头。

(三)案件类型特点

总体而言,劳动争议主要围绕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传统类型。因《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出现了因未订立书面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终止要求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赔偿金、清算组作为被申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要求赔偿等新类型案件。

在传统类型案件中,也出现新的特点,即诉求由单一化转为多样化。具体而言,以往劳动争议以单一诉求为主,而今年受理的案件中,劳动者诉求呈现多项,例如索要加班工资的案件同时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迟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要求撤销用人单位违法开除的决定同时要求给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开具离职证明、返还扣押证件及押金等。诉求的复杂化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审判周期延长。

二、金融危机对劳资矛盾的影响

据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统计,受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上半年,全国有6.7万家中小企业倒闭。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郭克利在《劳动合同法》贯彻落实情况论坛上表示,受国际经济形势对北京市影响,现在已经有企业开始裁员,这必然引发劳动争议案件的激增。由金融危机带来的劳资矛盾案件多发期,将在明年上半年凸现。

该阶段的劳动争议主要因用人单位以下几类行为引发:

1、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进行裁员;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

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5、因用人单位破产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由上述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既有可能涉及新类型纠纷,如因劳动合同终止要求经济补偿金;又有可能涉及传统类型,如追索工资;其诉求也会呈现多样化特点。

三、金融危机引发的劳动争议高峰给立案工作带来的问题

金融危机引发的劳动争议高峰将给法院立案庭及审判业务庭工作带来较大挑战。除工作量加大以外,立案工作要面临案件激增与法定程序冲突扩大化问题。冲突最为激烈之处集中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第43条及“一裁终局”的规定。

(一)劳动争议案件激增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43条冲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3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这一规定打破了《劳动法》关于仲裁处理期限60日的笼统规定,明确了仲裁受理和仲裁裁决的期限。与《劳动法》规定的期限相比,该法一方面缩短了原有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时间,另一方面规定了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逾期不做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在程序上是对以往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突破。

但现实情况是,在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仲裁人员数量不变,将导致大量案件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43条的期限规定,当事人依法径行向法院起诉。我院已出现过该类型案件。由于相关具体规范尚未建立,上述类型案件的受理可能导致同一劳动争议已在人民法院进入审判程序,同时在劳动仲裁机关仍继续仲裁的混乱局面。因金融危机导致的劳资矛盾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高峰,将使上述混乱局面进一步扩大。

(二)“一裁终局”中两种司法救济途径的冲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该法第47条、48条及49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裁终局”制度。该规定对遏制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该法对于“一裁终局”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了两种司法救济途径:一是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一是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两种救济途径在实现层面和时限方面的不同将引发现实操作的冲突,即同一争议不同的当事人可能在不同的法院同时或者先后启动不同的程序,从而给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在工作的衔接、协调方面提出了新的课题。

四、立案庭应对冲突的工作调整建议

(一)应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43条冲突的建议

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提起的诉讼,立案庭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等证据。对于没有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申请材料凭证等证据的,立案庭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具有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材料凭证等证据的,立案庭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是否存在因客观原因未能通知到申请人,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受理或作出决定的情况;对于存在前述客观原因,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在规定时间内受理或做出决定的,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于不存在前述客观原因的,且符合立案标准的,立案庭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提起的诉讼,立案庭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是否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存在。经审查后符合立案标准的,立案庭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如果仲裁委员会在接到通知时已经做出仲裁裁决的,应将该结果立即反馈法院立案庭,立案庭通知审判业务庭终止诉讼程序,并通知当事人领取仲裁裁决书。

为实现上述操作的顺利进行,法院应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常效沟通机制,进行通知的送达和接受、案件信息确认等工作。

(二)应对“一裁终局”中司法救济冲突的建议

对于适用“一裁终局”的案件,我院立案庭应与一中院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具体操作为,立案庭受理劳动者诉讼后,应立即将受理信息报送一中院立案庭;对于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审判业务庭应将案件信息报送立案庭,由立案庭报送一中院立案庭。

此外,为更好的应对一定期间内因金融危机引发的劳动争议立案高峰,立案庭应指定专门法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并负责与一中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衔接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

                   2008年11月28日
责任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