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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处理意见
作者:刘宝东 李戍环  发布时间:2009-09-21 10:37:33 打印 字号: | |
  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处理意见

            /刘宝东 李戍环

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油公司)。

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以下简称广大厂)。

被告沈庆利。

一、 案情

2006年5月12日,中新油公司(甲方)与广大厂、沈庆利(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截止2006年5月12日,乙方广大厂和自然人沈庆利共同拖欠甲方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肆佰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4 230 000元)未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还款协议:一、乙方保证在2006年8月12日向甲方归还欠款肆佰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4 230 000元)。二、乙方如逾期还款,则甲方每日按欠款额的2‰向乙方收取罚金,如逾期超过10日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所有资产和财产以及自然人沈庆利抵押给甲方的一套房产。三、为了最大限度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以其名下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资产(资产清单详见本协议的附件一)作为还清上述欠款的抵押担保,如乙方未完全按上述期限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住所地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沈庆利作为承诺人向中新油公司出具《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北京广大制药有限公司截止2006年5月12日欠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4 230 000元)未还,为最大限度保护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我沈庆利个人作为北京广大制药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自愿承诺:对上述欠款我沈庆利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我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还清上述欠款的抵押担保,如北京广大制药有限公司未完全按上述期限还清上述全部欠款,我愿意接受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后各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

后广大厂和沈庆利未按期还款,中新油公司于2008年8月7日起诉到我院。中新油公司诉称:1、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肆佰贰拾叁万元整(4 230 000元);2、逾期未还的欠款违约金人民币陆佰零玖万玖仟陆佰陆拾元整(6 099 660元,按还款协议书中规定的每日按欠款额的2‰计算,自2006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截至2008年8月3日);3、欠款利息人民币陆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639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中新油公司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按423万元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日期是2006年8月12日到2008年8月3日。

被告广大厂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4年4月23日,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广大厂向中新油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高额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即实际借款是270万元,但广大厂为中新油公司开具300万元的往来款发票。因广大厂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0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将原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共计423万元统一称为欠款,约定在《还款协议书》中统一归还,并约定了2‰罚金。二、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因此属于无效合同。三、自然人沈庆利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借款是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属于沈庆利的个人借款,沈庆利只是广大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偿还广大厂的欠款。虽然沈庆利以自然人身份为还款协议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自始未成立,沈庆利的抵押担保人身份也就自始不存在,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四、还款协议2‰罚金的约定违法,应属无效。首先,该协议为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相应的罚金条款的约定也属无效。其次,虽名为罚金,但实质为变相的高利贷,2‰是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十几倍,该约定以罚金之名行收取高额利息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的约定。综上所述,广大厂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70万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自然人沈庆利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答辩人愿意归还借款本金。

二、 审理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新油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向广大厂出借资金,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之间不准横向借贷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广大厂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返还给中新油公司。返还的本金数额,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确定的423万元计算,对于被告实际借款27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中新油公司与沈庆利之间存在的关系。关于沈庆利的身份,依据2006年5月12日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自然人沈庆利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沈庆利系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拖欠中新油公司423万元的事实,沈庆利应为主债务人之一,中新油公司请求按沈庆利作为主债务人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沈庆利主张的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沈庆利作为主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与中新油公司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首先,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其要求广大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中新油公司与沈庆利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效,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中新油公司每日按欠款额的2‰收取罚金,现中新油公司请求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而罚金这一概念不能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故中新油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中新油公司根据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广大厂主张利息,于法相悖,故中新油公司向广大厂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新油公司与沈庆利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效,沈庆利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06年8月12日的期限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沈庆利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照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该计算标准高于中新油公司请求的标准,故中新油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按423万元本金,计算日期自2006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3日),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经计算为561 966.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被告沈庆利返还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四百二十三万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庆利支付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五十六万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未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 意见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沈庆利与原告中新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和逾期利息的处理问题,沈庆利作为自然人,中新油公司作为法人,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呢?下文将针对这几方面逐一论述。

(一)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表现形式。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包括公民向企业借贷和企业向公民借贷两种形式。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特别指出两点:第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总是公民,民间借贷不可能离开公民一方而存在。第二、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

企业借款给公民,只能满足某个或某些公民的临时特殊需要,如本企业职工生病、购买住房等,企业不能因此而牟利。现实情况中公民向企业借贷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企业向公民借贷的情况较多,表现形式也较为多样。企业由于其自身资金流转和发展问题,为短时间快速有效地募集资金,企业常常采取向职工募集资金的办法,具体表现为发放员工股、企业债券,如企业为了推销其新产品而向公民借款,或者向公民募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即集资。

目前,根据国家规定,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合法集资活动有以下二类: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发行股票,包括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发行内部职工股;二是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企业债券,包括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而非法集资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如果企业擅自非法集资或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就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

(二)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主要参照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即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那么如何认定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呢?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为安排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自主做出的意思表示,并根据该意思表示能够产生主体预期的后果。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之所重点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要考虑到公民与企业之间双方在人力、资源、信息上的不平等,公民很有可能在受到胁迫、欺诈或其他不利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实中,公民被迫作为出借人的情形大量存在。也就是说,公民或企业出借自己的金钱给他人,很多时候并非其真实意志的体现。例如,当企业与公民之间有隶属关系,企业以“解雇”等胁迫形式要求职工借款或附条件向职工集资时,可以推定职工“借”钱给企业就是违背了职工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沈庆利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下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沈庆利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作为广大厂的共同债务人向中新油借款,故其在借款到期后有义务向中新油公司偿还借款。

由于金融管理秩序的要求,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企业间借贷不考虑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均认定为无效法律关系,故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将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日前,中国人民银行表示将加快制定《放贷人条例》的消息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民间借贷,特别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望经过批准,合法从事放贷业务。该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以自有资金注册成立的放贷机构。但这个放贷机构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只贷不存;注册门槛一千万元;放贷利率不得高于基准利率的四倍等,所以不是人人都可以成为放贷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放宽企业之间进行借贷,可以调剂余缺,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处理意见。

借贷纠纷中利息是本金在借款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由借款本金乘以利率所得;逾期利息是指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不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法定孳息,由逾期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乘以罚息所得。由于民间借贷的简易性,合同中往往对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如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那样明确,或即使约定明确也不一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纠纷发生时,需要法官在当事人请求、法律规定和自由裁量中予以权衡,以下就各种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定期借贷的处理意见

首先应先注意是否有逾期归本金的行为,如在约定归还本金的期限内产生纠纷,一般主要是由是否计息或者计息标准不明确引起的。一般可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1)利率明确的,依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第7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5条的规定,高利借贷中利息超过最高限度(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复利(即以利息为本金重复计息部分)以及变相复利(即在本金中预扣利息,而仍对预扣款项计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只约不定期一个具体数额的,而借款人主张过高的,则应按实际借贷日期换算为相应的利率,来确定予以保护的具体数额。(2)利率有争议的纠纷,如双方对是否有利息持相反意见的则应按《若干意见》第124条,《借贷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即“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属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有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则应按《若干意见》第122条、《借贷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即可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结合“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应高于生活性借贷”和公平原则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确定。

对于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处理:1.无息借贷中,义务人逾期返还本金,权利人如主张逾期利息,则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借贷意见》第9条、《若干意见》第123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2.利率明确的借贷,义务人逾期返还本金或利息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贷款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也就是说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即为罚息,并以此参数来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中新油公司请求的罚息标准低于该标准,故应以当事人请求的标准计算罚息。3.利率有争议的借贷纠纷且逾期返还本金的,应先解决争议部分,即确定利率,然后由借款方承担相应逾期违约责任。

2.不定期借贷的处理意见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不定期借贷的情况较为少见,具体情况可参照《借贷意见》第9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除此之外的纠纷,则按照《民法通则》第86条、《若干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方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以此确定返还金的具体时间,从而将不定期借贷转化为定期借贷的形式,然后按定期借贷的相应情形处理。

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贷意见》、《贷款通知》、《若干意见》中均有规定,而且部分条款存在冲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与其不同的则是《借贷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对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该意见第6条的规定计息。法律适用中法官运用条款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为确保审判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官应从借款时间、期限、用途、地区差别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正确行使法官的自由裁判权,才能更好得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责任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