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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未明确约定归还哪笔借款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作者:梁永胜 尤文静  发布时间:2009-09-21 10:39:58 打印 字号: | |
  债务人未明确约定归还哪笔借款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梁永胜 尤文静

原告:姜娜

被告:周庆海

一、案情

2008年8月6日,债务人王思合向债权人姜娜借款315 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姜娜叁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正(315600.00元),借款人:王思合。2008年12月1号计息。”;同日,王思合又向姜娜借款6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姜娜陆万元整(60000.00元),在2008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思合;担保人:周庆海”。

2008年8月20日,债务人王思合通过邮寄方式偿还姜娜20 000元,2008年11月1日,债务人王思合的弟弟替王思合偿还姜娜某5000元,该两笔款项未注明是偿还哪笔借款;2008年12月27日、2008年12月30日担保人周庆海分两次替债务人王思合偿还姜娜8000元;

2009年1月5日,债权人姜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担保人周庆海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姜娜欠款52 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庆海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只是对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有异议,周庆海提供了债务人王思合偿还原告姜娜20000元的汇款单原件及王思合的弟弟替王思合偿还原告5000元的收条原件作为证据,认为这两笔款项偿还的正是其承担担保责任的6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所以被告只须偿还原告27000元。原告姜娜对债权人王思合偿还其20 000元及王思合的弟弟代偿5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25 000元是偿还王思合借款315600元中的一部分。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是债权人,案外人王思合是债务人,被告是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对债务人偿还的25 000元是偿还哪笔借款存在争议,即对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首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对25 000元是偿还哪笔借款没有约定;从现有证据来看,债务人向原告借款315 6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于2008年8月20日前还清,故本院认定债务人偿还的25 000元是偿还先到期的60 000元债务中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中,被告为债务人担保的60 000元债务尚有27 000元未还,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为债务人尚未偿还的27 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娜二万七千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姜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姜娜未提出上诉。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时,如何来认定已偿还的款项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

1、本案中担保责任的性质

合同的担保,实际上是合同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合同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从本案借条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担保属于人的担保中的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叫做保证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先由主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有在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时,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8条第2款)。

本案在处理中,首先应当明确的就是被告周庆海承担的是哪种保证责任,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这一问题,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而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可以确定本案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2、本案中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在确定被告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确定的就是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被告应就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考虑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仅就主债权主张权利,保证人也就仅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虽然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享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本案中,被告周庆海提出抗辩的理由正是主债权已部分履行,证据有三份:1、被告周庆海代债务人王思合偿还的债务8000元;2、债务人王思合通过邮寄方式偿还原告姜娜的20000元;3、债务人王思合的弟弟代王思合偿还原告姜娜的5000元。对于第一份证据,原告姜娜无异议并将该款项从担保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第二、第三份证据,原告姜娜认为该两笔款项偿还的应当是没有担保的借款315600元中的一部分,而被告认为债务人王思合虽然未明确该款项偿还的是哪笔借款,但其将汇款单原件及还款5000元证据的原件交给自己足以证明这两笔款项偿还的是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自己仅就未偿还的27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时”,如何来认定已偿还的款项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成为了本案处理的关键。本案在审理之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对金融机构发放多笔贷款问题作出如下规定:“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多笔贷款,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虽然该规定无论在效力上还是在适用对象方面均无法直接适用于本案,但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时,这一处理原则仍可以作为我们判案的理论依据。

此外,从证据的证明力方面考虑,原告姜娜虽然否认债务人偿还的是被告担保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提交了债务人汇款单和相关还款凭证的原件,虽然债务人未明确说明归还哪笔欠款,但从债务人将还款凭证交与被告这一事实也可以推断出债务人认可所还款项为被告担保的债务。

最后,对于该问题,2009年5月13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书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印证了判决的正确。
责任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