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吴全会 谢婧
申请执行人:北京闽都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三元长建分公司
一、基本案情
北京闽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都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三元长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我院。经我院依法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三元公司、被告长建分公司给付原告闽都公司货款一百五十八万八千七百元八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被告三元公司、被告长建分公司给付原告闽都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开始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三元公司和长建分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闽都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帐户资金六十余万元。当事人双方对应支付利息的数额产生分歧。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计算到何时。对此,执行法院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决书中已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执行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判决书的主文内容执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计算到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截止时间,具体到本案也就是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如当事人在履行期限期满之后给付的,视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当承担法定的惩罚责任即迟延履行违约金,此种情况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计算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至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性质属于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性质不同。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债务人因未按期履行债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即给付相应的违约金。而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责任,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质,属于法定的违约金。从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违约责任应当终结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在此之后仍未履行,则应该承担不履行裁判的法律责任即迟延履行利息,在不同的责任阶段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方式,二者不能混淆。
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违约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进入执行阶段后,适当的司法干预是必要的,法院有权依法适当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因此在立法上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调整违约金的立法意图是一致的。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属于不能选择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在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当排除重复适用当事人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终点的约定,否则会导致部分期间重复计算了预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从法院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这段期间应当承担法定违约金责任即加倍支付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的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作者: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执行一庭副庭长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