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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就餐时遭殴打,餐厅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段连俊、王莹  发布时间:2009-09-21 10:46:37 打印 字号: | |
  顾客就餐时遭殴打,餐厅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段连俊、王莹

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大厨房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一、案情

2007年10月1日,原告及另外三人在被告处的单间内用餐饮酒,后原告等人开始陆续进出单间并到对面东北人的单间内串桌饮酒,过程中与对面单间内的人员发生口角。下午3时20分许,对面东北人房间的人员突然到原告所在房间内与原告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等人受伤。双方冲突时间约为2—3分钟。东北人打完人后随即乘车离去。被告工作人员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公安机关至今未能就原告等人受伤一事查找到打人的一伙东北人的详细情况。原告因赔偿问题无法直接起诉打人者,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处吃饭期间,进来一伙东北人寻衅滋事,殴打原告约半小时,造成原告受伤。在东北人对原告寻衅至原告被殴打整个过程中,被告公司人员始终袖手旁观,既不上前劝阻也不打电话报警。被告公司人员的这种态度和行为违反了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的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颅骨修补手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及其朋友在单间内喝酒,后原告及朋友串到对面单间内喝酒,对面单间内的东北客人也串到原告及其伙伴的单间内喝酒。客人之间相互敬酒饭店是不能干预的。后来原告及其伙伴与东北客人话不投机在原告所在单间内动手打架,时间不过是一分多钟。出事后我们也及时拨打了110报警,在120救护车到来之前,我们的服务人员一直在帮助原告拿餐巾纸擦血。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双方形成的是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在用餐时与对面用餐的东北人发生口角后被其打伤,原告应当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东北人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餐饮消费服务合同中餐馆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问题。

张某到餐馆就餐,就与餐馆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餐馆应当履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仅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符合卫生标准的饭菜、食品等,还应当保证整个消费环境的安全,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为顾客提供一个保证安全,不受意外伤害的就餐环境,即餐馆负有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张某遭受他人殴打是在餐馆履行餐饮服务合同期间遭受的非法侵害,餐馆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有人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张某可以要求餐馆赔偿。实际上这一条所称经营者提供服务致人损害,应限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情形,而本案中造成张某损害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以本案并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那么,在消费者人身受到侵害是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的情况下,餐馆在多大限度内应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餐馆的安保义务是被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的,首先,主观上要有过错,其次,客观上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行为的发生,否则餐馆就可以以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具体到本案当中,大厨房公司并非张某受损的实际侵权人,并且由于实际侵权人人数较多,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的特点,时间较短,由此造成损害结果已超出了大厨房公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另外,大厨房公司也及时地报警和拨打了120,故不能认定大厨房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大厨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