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5年7月25日,被告人张铁山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认定为毒品再犯,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伙同他人将王长江打成轻伤。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铁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铁山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铁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铁山系累犯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铁山在监所服刑期间又犯罪,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铁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铁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本院(2007)昌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铁山犯贩卖毒品罪刑罚的余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三、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犯罪事实及定性,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铁山是否构成累犯,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铁山的犯罪行为构成累犯。被告人第一次因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应当被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张铁山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张铁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铁山的行为完全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张铁山的行为构成累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铁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累犯。行为人只有紧邻新罪之前一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才能被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张铁山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于2007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认定为再犯并被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2日犯故意伤害罪之时尚在昌平区看守所监区二区9号室内服刑,非刑满释放后再故意犯罪。因此,被告人张铁山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累犯。由此可见,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累犯时间条件的上限究竟是指前一罪还是指前数罪中的任一罪的问题。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所谓“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应当指紧邻新罪之前一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而并非指前数罪中的任一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理由有以下五个方面:
(1)合乎语言习惯。按照通常的文义理解,所谓“前罪”应当指的是“前一罪”,且仅指紧邻新罪之前一罪。 语言固然需要准确,但大可不必为此而放弃精炼,只须约定俗成,便不至于无法解决理解上的分歧。例如: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前天”是指紧邻昨天的“前一天”,而并非指“前几天的任一天”。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语言习惯,“前罪”应当推定是指“前一罪”。
(2)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累犯是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是就行为人所犯的后罪而言的,须对后犯之罪予以从重处罚。假如认为前罪之刑执行完毕是指前数罪中任一罪之刑执行完毕,则是对被告人的不利解释,可能不适当地扩大累犯成立的范围,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此,依照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则,“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应当指紧邻新罪之前一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
(3)符合立法本意。根据累犯的立法本意,行为人再次犯罪时必须是在获得人身自由之后,而并非仍在服刑之中。首先,我国的累犯制度针对的是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如果行为人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不久再次故意犯罪,那么,则是对前次刑罚效果的完全否定,充分说明前次刑罚对行为人根本末起改造教育的作用,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深重,法律据此将其作为累犯处理,并予以从重处罚。其次,如果刑罚正在执行当中,尚不能完全判断刑罚对行为人的改造教育效果,行为人没有经过全部刑罚的教育改造又犯罪的,尚不能说明其屡教不改,属主观恶性重、人身危险大的犯罪人。可见,“紧邻新罪之前一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是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再次,假如认为前罪之刑执行完毕是指前数罪中的任一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那么有可能导致行为人仍在服刑当中即被认定为累犯,有违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
(4)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属于并罚数罪。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明确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行为人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数罪并罚,而非认定为累犯。如果认为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也可以认定为累犯,则与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相矛盾,模糊了我国累犯制度与数罪并罚制度之间的区别。
(5)避免重复评价。假如认为前数罪任一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无论前数罪中是否还有其它罪行所判处的刑罚仍在执行之中,即认定犯新罪之行为人仍构成累犯,那么则是对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所犯之罪的重复评价。因为该罪已经在紧随其后的犯罪所做出的判决中被作为累犯的条件进行过一次否定性评价了。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