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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作者:孙辉 李汝银  发布时间:2009-09-21 10:52:54 打印 字号: | |
  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孙辉 李汝银 

由于我国公司管理、运作的不规范,实践中出现了瑕疵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隐名出资等情形。这些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性所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弹性较大,迫切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在此,笔者结合相关理论及法律规定,对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进行探讨。

(一)出资瑕疵情形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出资瑕疵主要是指具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行为,或公司成立后需要履行出资填补义务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分别不同的情形来作出认定。

  其一,出资瑕疵严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如按照《公司法》199条规定,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情节严重,导致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使公司解散,法人地位消灭的,股东资格也丧失存在前提,可以认定股东资格亦随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不复存在。

  其二,存在出资瑕疵,但并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即使股东出资完全是虚假的或股东出资后又抽逃了全部出资,只要其仍然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已为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所记载,或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已履行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应当认定瑕疵行为人具有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瑕疵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第一,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84条规定,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0条和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此处所谓瑕疵股权,是指存在着出资瑕疵的股权。瑕疵股权转让即股东将瑕疵股权已转让给他人的情形。根据前述对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处理原则,既然对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其他的无效因素,也应当认定为有效。沿循这一思路,进而可以得出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并可依法行使股权的结论。但对于瑕疵行为人如何弥补瑕疵和承担相应的责任上,笔者认为应当区别股权转让的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其一,若受让人属于善意当事人且对受让的股权支付了对价,则应当由作为出让人的瑕疵行为人来弥补瑕疵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若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或没有对此支付对价,则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弥补出资瑕疵的责任,违约责任由瑕疵股权出让人承担;在受让人承担了弥补瑕疵的责任后,可向出让人追偿;根据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得转让的法理,出让人应当自行承担出资瑕疵产生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情形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是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的情况,如股东名册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没有记载,公司成立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等。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法理,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其一,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章”的地位和作用,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行为准则的效力。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因此股东名字记载于章程者,具有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

  其二,我国《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公司股东是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因此,一般应当按照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来认定股东资格,包括对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应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应记载于股东名册。如果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证明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如已当选为公司董事参与公司决策或已经分取公司红利等,就可以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其三,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未作变更工商登记,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说,公司、股东和股份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否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其四,如果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与股东登记(包括工商登记和股权托管机构的登记)的股东不一致,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和股东登记的效力,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

  (1)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时的股东登记只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股东名册记载存在前述瑕疵情况,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实际情况来作出认定。

  (2)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公司章程虽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但意定效力应不及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推定,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较股东名册为弱,按照《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但并没有关于公司必须将章程备置于公司的规定。因此,这种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按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3)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股东与前述第三人之间,则应以股东登记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四)存在隐名出资人情形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出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这里之所以称之为隐名出资人而非隐名股东,是因为其是否具有股东地位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所以称显名出资人为显名股东,是因为显名出资人具备了股东的形式要件。

隐名出资或是出于规避法律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或是出于投资行为效益最大化的考虑而采取的投资策略。由于政策导向、立法宗旨有所不同,制度设计及立法技术存在区别,各国立法对于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态度也各异。在英美等国,由于信托制度非常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建立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 有的国家如韩国,法律规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是共权共责的, 实际上即是承认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审判实践中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隐名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依照这种观点,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实质意义的依据。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显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性行为,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均存在不足之处。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把握如下要点:

  其一,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间构成明显的合同关系。无论其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形式,在处理只涉及二者相互关系的问题时都宜按《合同法》来规范和调整。但在处理涉及二者与公司关系的问题时,除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更多还需要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因隐名出资人涉及的股东资格认定,就属于与公司相关的问题,应当按照《公司法》来规范和调整。举例来说,如果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变更登记等手续,隐名出资人就不能依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或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也不能直接认定显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和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其二,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二者间构成何种关系应按不同情况来确定:如果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并不清楚,其他股东只与显名股东构成股东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与隐名出资人构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二者间的关系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股东间的关系来处理,如果出现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其他股东既可单独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向公司足额缴纳责任或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同时或先后要求隐名出资人或显名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