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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 孙辉 李汝银  发布时间:2009-09-21 10:54:59 打印 字号: | |
  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探讨

             孙辉 李汝银

经统计,2008年我院受理各类公司诉讼案件72件,案由包括股权确认纠纷、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公司清算纠纷等。结合审判实践,试对公司诉讼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

一、我国公司治理现状的一般分析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简要介绍

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最活跃、最核心的部分。公司治理是市场经济进程中初步显现并日益突出的问题。在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合二为一的传统企业模式逐步演变为出资人与经营管理行为和管理权分离的现代企业模式。资本所有人与企业经营者存在认知的不同和利益的冲突。目前西方国家的公司,出资人越来越趋于社会化,资本趋于证券化,两权分离状况愈加明显。在我国公司实践现阶段,上市公司还是少部分公司,资本分散化、社会化和证券化的特征并不明显,大部分公司还是传统经营模式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存的问题是法律制度比较滞后,人们的观念比较落伍,导致公司人格不独立、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足够重视、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常发生。

现代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多元产权主体的有机统一体,公司权利的多元化势必导致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董事、经理,小股东与大股东,乃至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等多重利益的冲突与失衡。这种状态的避免与调整,首先由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所实现的分工与制约机制来完成,即投资者、经营决策者、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经营决策机关、监督机关而形成各自独立、责任明确、相互制约的关系,并依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然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确立只是法律或章程上的应然规定,是一种理想状态。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直接对公司内部各主体间的权利冲突、利益矛盾进行整合、协调的任务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完成。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及其专司法律之职责,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作提供程序保障。

公司自身特征决定,在整个商法体系中,公司法是最贴近市场和社会实际的部门法之一。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系统修订的《公司法》,标志着我国的商事主体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2005年《公司法》比较好地吸收了国外公司立法的成熟经验和社会各界关于公司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总体结构上由此前的十一章增加为十三章,由此前的230条减少为219条,其中,新增加44条,修改91条,删除13条。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更加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取消了不合时宜的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增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权益。综合来看,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较,2005年《公司法》具有很多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规定,公司资本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制度、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的完善等。2005年《公司法》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更加宽松的投资环境,反映了客观实践的需要。

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较1993年《公司法》具有很多重大的突破和创新,但由于《公司法》是集行为法、组织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对一些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其可操作性不强。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从而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4月和2008年5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分别对新旧法衔接和法院受理问题、决议撤销之诉、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股东代表诉讼、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和当事人(这一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者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予准许)、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解散公司诉讼中的保全和调解、解散公司诉讼判决的效力、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清算组的组成及变更(这一条明确规定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都将不再是适格的原告或被告,公司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义务人及其民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阐释。

此外,北京高院还分别以(2004)50号、(2008)127号文件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股东出资、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公司担保、股东知情权及利润分配请求权等相关问题的处理,提出了进一步的处理意见。

二、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

由于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不强,致使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比较混乱,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研讨、统一认识。

(一)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的案由确定问题

由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在确定案由上比较复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规定的案由主要有:股权确认纠纷、股东名册变更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公司合并纠纷、公司分立纠纷、公司减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公司清算纠纷等,共计22个三级案由。上述案由虽然规定的比较全面,但一些新类型的公司纠纷案件已经出现却缺乏相应的案由规定,如《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等。

应当认识到,公司诉讼主要是适用《公司法》以解决公司内部组织运行过程纠纷的案件,并不是只要与公司有关就属于公司诉讼。此外,关于公司纠纷的可诉性问题亦应当引起注意。如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股东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在这种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中,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无争议即无须确定。在无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时,法院不应审理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件。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此有明确规定,并规定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商法规则的适用问题

公司诉讼本质上属于商事诉讼的一种,商事审判的一般原则同样适用于公司诉讼。商法规则主要包括商事主体维持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快捷原则和外观主义等原则。在公司诉讼如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中都要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商事主体维持原则要求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功能都能得到实现。例如,在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依据商事主体维持原则,不宜轻易否定其股东资格,因为出资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就外观主义原则而言,外观主义原则要求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行为的法律效果,也即凡是能够识别为典型的权利或意思表现形式,即使该权利或者意思表示形式与真实的权利或意思状况不相符合,法律仍得通过以权利或意思的表现形式来推定权利或意思的基础,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处理公司外部团体法律关系时,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要求。

在商事关系的调整中,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是一个原则。凡商法规则对某些商事事项未设特殊规定的,民法规则均可补充适用。例如在涉及冒名的股东并无过错,因侵权人的侵权使其成为名义上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商法规则,而应首先适用侵权法律规则,让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由名义上即被冒名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准确把握司法对公司诉讼案件的干预程度问题

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法官应当注意解决纠纷的公司内部途径,维护公司的和谐与稳定。这一原则的适用,同样涉及到司法对公司诉讼案件的干预程度问题。公司诉讼案件主要涉及的都是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权力分配有关的争议,而公司本身是有独立人格的自治主体,尤其是对于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身份性和封闭性。因此,应坚持公司诉讼的“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司法干预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如《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即要求该种诉讼的提起必须首先满足前置程序的要求,以期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给公司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

根据《公司法》规定,下列公司诉讼应当先行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在司法救济介入前满足前置程序的要求:(1)因知情权产生纠纷的,股东应当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2)因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讨论决策公司重大问题的,股东可以提议,并依决由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3)公司连续5年盈利而股东会决议不分红的,股东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就股权收购问题进行协商;(4)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应当先以书面形式,请求董事、监事以公司的名义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需要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先行穷尽其他救济方法,才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上述公司诉讼没有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不具备司法介入的必要性,也就是指不应当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四)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

审判实践中,一些案件是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股份合作制是在改革中群众大胆探索、勇于实践的重大成果。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在能否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处理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各法院之间掌握的标准不统一。最高法院关于该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北京高院民二庭的意见是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适用公司法的精神来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例如,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适用。因为这是出资人应有的权利,与公司股东的权利具有同质性。但绝非所有的情形均可参照适用,如公司法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分立、合并、解散、会议程序等强制性规定,是针对公司这一企业形式专门规定的,不能一概适用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首先应考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规定,如果章程无规定,也应本着“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民商法律精神进行判断,不能强行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五)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问题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从实质上看,该种权利包括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从形式上看,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查阅公司文件和帐簿等一系列文档。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6条对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如何行使、公司能否拒绝查阅、如何答复都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限制。第一,对于会计帐簿等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第二,股东对公司会计帐簿行使查阅权,除了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的目的。当公司认为此目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提供查阅。第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享有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却没有复制权。

(六)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问题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利益分配权、公司重大事务决策参与权和管理者选择权,股权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由于公司法对其作出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造成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优先购买权等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

股权转让后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否受影响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北京高院民二庭对此研究后认为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其理论依据有两点:其一,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就股权转让而言,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才生效,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其二,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将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因为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登记。也可以认为,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为基础和根据,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

(七)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问题

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根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司法解散三种形式。自行解散是指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强制解散是指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判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依法律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或者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开始施行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明显增多。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论,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属于责任主体,该诉中要解决的是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应该解散;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关于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亦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此外,司法解释还对公司解散纠纷的受理条件、解散事由、保全、调解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当公司出现《公司法》第181条前4项规定的4种情形,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时,表明公司已经处于法定的解散状态之中,股东此时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原告释时此时应自行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就自身有限的审判实践感受而言,公司诉讼案件应该是商事审判中非常复杂的一种。这既缘于我们对这一领域的生疏,缺乏丰富的实践积累,也缘于其中包含了太多、太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理论源于实践并指导实践,但理论必须同时接受实践的检验,让我们在公司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不断学习、总结、研讨,以妥善处理好各类公司诉讼案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责任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