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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情节法条冲突的具体适用
作者:田雅娟  发布时间:2010-04-29 11:21:22 打印 字号: | |
  一、两个案例反映的问题——量刑情节的法条冲突

  案例一:被告人赵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赵某仍继续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并于2008年被抓获。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赵某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有人认为赵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一般累犯之规定,应当适用累犯规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案例二:被告人梁某在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梁某于2004年至2006年间盗窃作案多起,盗窃财物价值五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定梁某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盗窃数额参照北京市相关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罪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梁某的行为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另有人认为对梁某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盗窃罪解释》的上述规定与《刑法》相冲突,不应适用。

  规范竞合是指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之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我国刑法规范体系中存在两种规范竞合,一种是定罪情节的竞合,即刑法学界公认的法条竞合,本文在此不予讨论;另一种是量刑情节的竞合。为了以示区别,笔者称之为量刑情节法条冲突。

  量刑情节法条冲突是指在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中,对一个犯罪行为中的同一量刑情节,有多个法条或司法解释对其作了刑法意义上的量刑评价,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取舍适用成为问题。参照刑法学者对法条竞合的分类,本文将量刑情节法条冲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交叉关系的量刑情节法条冲突,即两个法条各自一部的量刑情节互为交叉重叠;二是全包含关系的量刑情节法条冲突,即两个法条对同一量刑情节都有规定时,一法条规定的全部量刑情节内容为另一法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内容的一部分。

  (一)交叉关系的量刑情节法条冲突

  案例一中,赵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犯罪再犯的规定,两个法条在此产生了冲突。这是由于两个法条在对量刑情节进行评价时,在评价对象的外延上产生了交叉。《刑法》第六十五条评价的对象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人,且不包括前罪和后罪都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情形。《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评价的对象则是因犯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无论何时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的人,对这些罪所判处或应判处的刑罚包括《刑法》规定的所有刑罚种类,而不限于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当被评价的对象是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的人时,两者发生了冲突。

  (二)全包含关系的量刑情节法条冲突

  案例二中,梁某的行为符合了《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同时又符合《盗窃罪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关于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因仅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应属于量刑情节)提升法定刑等级进行处罚的规定,即“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评价对象前文已述及,《盗窃罪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评价对象虽然是“累犯”,但此处的“累犯”只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中的一部分,即被告人的前罪可以是任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而后罪只能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此情节加重犯中的“累犯”是完全包含于《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评价的一般累犯之内的,两者形成了全包含关系的量刑情节法条冲突。

二、理论角度的分析——量刑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我国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定罪阶段,也适用于量刑阶段,即对各种犯罪的量刑,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量刑的视野扩展到了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即法官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不仅应考虑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也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犯罪后的表现等对量刑可能产生影响的各种情节。

  3、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对同一犯罪事实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只能进行一次法律评价,不得重复使用。某一事实情况在定罪时已经考虑,在量刑时即不得再进行评价。某一事实情况已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适用的,不得再作为另一种量刑情节重复适用。

三、实际问题的解决——量刑情节法条冲突的具体适用

  (一)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冲突适用

  因《刑法》明确规定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而毒品再犯无此限制,从刑罚适用上看,累犯要比毒品再犯严厉。故有观点认为对同时构成毒品累犯和再犯的,应首先适用累犯条款,如果不符合累犯但符合毒品再犯的,再适用毒品犯罪再犯条款,亦有观点认为应同时适用总则和分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从禁止重复评价、特别法条优先适用的原则出发,在毒品犯罪再犯和一般累犯法条冲突的场合,宜优先适用《刑法》分则的规定。因《刑法》分则已对这一量刑情节做了特殊的规定,该条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正当性。至于是否判处缓刑、予以假释,是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后果严重性、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后的表现等各方面相关的,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并不一定导致被告人被判处缓刑、被适用假释的结果,法官在决定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和是否适用假释时会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修订《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在该条之后增加但书:“但构成累犯的,依总则有关规定处罚。”这样即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又能避免单纯适用再犯条款产生的弊端,可将两者冲突的问题彻底解决。

  (二)累犯从重与盗窃罪累犯加重的冲突适用

  虽然有学者对《盗窃罪解释》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提出了质疑,认为其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但考虑到该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授权的主体通过完备的程序制定的,对统一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故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适用的空间。只是为了避免出现量刑的畸重,量刑时法官应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具体把握。因该解释仅规定累犯“可以”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适用,故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实践中部分法院的做法,即对盗窃的数额接近情节加重犯所要求的数额且构成累犯的被告,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提高一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盗窃的数额只是达到了基本犯罪的数额、距情节加重犯要求的数额较远且构成累犯的被告,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在基本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这一处理方法不失为权宜之计,但其不成文,不便于操作,仍然会给同案异判埋下伏笔。故对该问题的最终解决,还必须通过法条的修订来完成,或者将司法解释提升为立法解释,以更高一级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盗窃罪累犯如何处罚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责任编辑:贺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