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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法院调研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并提出建议
作者:张焱、郭海丽  发布时间:2015-12-05 09:46:18 打印 字号: | |
  网络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交易模式,具有虚拟性、灵活性、便捷性、复杂性等特点。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也应运而生,由此引发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经调研发现,此类纠纷在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问题:

  一是电子格式化的网络服务合同瑕疵多。从合同形成上看,网络服务合同虽然遵循现行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但鉴于合同的电子操控,它又是一种典型的电子合同和格式合同,因此合同的内容多是由单方拟定,未经双方合意,具体约定内容往往没有详细注解,容易造成约定不明。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往往对于提供网络服务的一方约束较少,大多数的格式条款则是对服务对象加以义务限定,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二是网络服务合同证据难查证。涉及网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大都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完成合同签署和网络服务,在诉讼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多是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很难印证。另外,合同的签署与履行基本都是通过电子方式,留存的电子信息不易保存且容易篡改,加大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难度。

  三是网络服务合同专业性强。该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多集中在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技术支持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服务使用方是否提供了完备的操作信息、服务使用方是否正确使用相关程序等,由于该类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技术标准所涉及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查阅大量专业资料,并向有关运营单位、IT公司、监管部门调查询问,必要时还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法官的要求较高。

  四是网络服务合同法律适用难。我国《合同法》中未对该类合同予以特别规定,现有的法律规定多侧重于行政监管的法律法规,如《电子签名法》、《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但这些规定层级较低,也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网络服务形式。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多是运用《合同法》总则来处理该类纠纷,但是只运用原则性规定来审理该类纠纷,不足以应对形式多样的纠纷,也不利于统一裁量尺度。

  五是网络服务合同诉讼成本高。经调研发现,该类纠纷的诉讼标的额往往不大,但是诉讼成本都比较高。首先是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能不在一个城市,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时间和财物方面都需要有所投入;其次是合同的虚拟性导致被告信息难以查询,无法确定适格的被告以及被告的合法信息,即使有明确的被告,有时也会因被告不予配合而造成送达困难;最后是证据的电子载体形式导致调查取证需要更多的技术投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针对上述问题,昌平法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规范网络服务合同范本。建议相关部门出具规范的网络服务合同范本,并进行严格审核备案。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约定要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于限制性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条款需以显著的方式进行合理提示,便于合同的正常履行。

  二是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建议相关部门就电子交易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出台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网络服务合同中证据的认定、收集、审查、排除、质证等规则。同时,有关部门应适时出台指导性意见,明确处理原则,统一裁判尺度。

  三是培养新型司法技术人才。针对网络服务合同以及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建议相关部门加强技术支持和资金投入,为法院多配备一些仪器设备并且不断加以更新,以保障电子数据的认定不会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影响审判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定期对司法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并着重培养一批新型的法律技术人才。

  四是加强调解和疏导。认真分析案情,积极协同网络服务企业、计算机科技公司、网络专家等多个主体进一步完善纠纷解决机制,聘任相关行业的专家作为调解员,协助法官全面、正确的理解相关专业知识,尽快找出案件的争议点。充分发挥行业规范、经营规则、行业惯例在纠纷化解中的作用,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释明,减少当事人诉累。

供稿人:昌平法院昌平法院张焱 研究室郭海丽
责任编辑:姚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