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3年3月9日13时,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沙河南岸,被告孙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程某由东向西步行,被告孙某所驾驶的小客车撞到原告程某。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原告程某无责任,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医疗后经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事故导致原告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赔偿指数为10%。2014年5月20日,程某的妻子生育一女。2014年6月12日,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7.3万余元。原告程某认为,其妻子虽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孕生女,但是在起诉时,其女儿已经出生,其需要抚养女儿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仍需支付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为准,事故发生时还不存在被抚养人,故不应支持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程某作为其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然事故发生时,程某的女儿尚未出生,但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其劳动能力有所下降,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较正常人有所降低,其抚养能力必然受到一定减损,其法定被抚养人未来的生活利益由此受损,且此种抚养能力的减弱必然延续到女儿出生。故程某作为抚养义务人,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程某女儿被抚养生活费是否应该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也就是说,受害方就人身损害发生后怀孕并出生的子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此问题,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即便依据通行的民法理论也仅仅只承认胎儿的法定权利。我国法学界对侵权时已经存在的胎儿应该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基本达成共识。该案中,程某的女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形为胎儿。
反对在本案情况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核心观点认为,被抚养人的确定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侵权行为发生时存在需要扶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家属和未成年子女,亦即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界定为有无需要扶养的子女或成年家属。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亦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将产生一种道德风险,使得侵权行为的受害方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倾向于考虑多生育子女,以期在诉讼时能够索求额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在此种情况下,程某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上看,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原则是“损失填平原则”,其赔偿的目的并非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而是针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补偿,即赔偿的范围与金额应与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相一致。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特定时点,该行为并非持续性,但是由该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却是持续性的。从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方即进行治疗,直到治疗终结,对该次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才得以被确认,而在该时点,本案中的被抚养人已经客观存在。受害人理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
二、如果法院在本案情形下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将缺失对幼儿的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即使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程某之妻尚未怀孕、其女儿尚未出生,但是在起诉时,该被抚养人已客观存在,而抚养人的确因该案件造成的损害导致失去部分劳动能力,进而导致抚养能力下降。在这种客观情况下,如果法院不支持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将缺失对幼儿的合理保护,甚至造成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因缺乏抚养能力,在怀孕后放弃妊娠、丢弃子女的后果。
三、反对在此种情况下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的观点所称的“道德风险”并不成立。
首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一年的计算是有总额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与年赔偿总额累计限额,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子女为例,在没有父母需要赡养的情况下,即使有多个子女,每一年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为两个子女的费用;如果侵权行为受害人一方还有父母等其他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还要更少。也就是说,并不是多生一个孩子就能多得到一份赔偿。
其次,在当前的中国,“一对夫妻一个孩”的计划生育政策还在施行。根据国家政策与客观国情需要,每对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仍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虽然在法定条件下对这种限制有所例外,但总体而言,并不能脱离政策法律的限制任意生育。而在国家政策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生育是一种基本人权,每对夫妻都有选择在何时生育自己的子女的权利,而只要生育子女就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此种义务不可免除,所以在遭受因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就应当具备伴随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
第三,生育、抚养一个孩子的成本事实上远远大于所能够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判决书更多的考虑明确性与执行的难易度等“硬性”内容,故判决事实依靠证据,判决内容也多以金钱给付为主。但是,且不说生育、抚养一个孩子所承担的家庭、社会责任与内心所消耗的精力,仅仅是在金钱上的直接支出与间接支出,在事实上也远远超出法院能够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更没有将诉累与诉讼费用等因素考虑在内。故此,认为侵犯行为的受害方仅以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目的,在人身侵权损害发生后急于考虑生育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生育,应获赔该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