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上诉人):董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白某、张家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一、案情
原告董某系案外人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2年12月8日12时30分,被告白某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回龙观2入口处时,适逢原告董某驾驶案外人所有的小汽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因车辆于2012年12月16日至19日维修而停运三日。
另查,事故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核实,原告董某合理损失为车辆承包费305元(月交承包费为3050元/30*3日)、误工费350元(因原告董某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定月收入3500元,3500/30*3)。
【案件焦点】
出租司机的承包金和误工费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和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间接损失不赔,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白某作为侵权人、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到庭对二者之间关系予以陈述证明,则应共同承担诉讼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承包费三百零五元,误工费三百五十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以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原告承包金、误工损失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作为出租汽车公司职员,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因维修而停运三日。停运必然给董某造成停运损失,而停运损失中包含着承包费的丧失和营利(误工费)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范围,故本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首先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白某、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提示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后出现的比较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租车司机按月提交的承包金即俗称的“份儿钱”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财产类损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
总则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获得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4、实践中之前的通常做法
尊重《交强险条款》中的上述规定,出租车的“份儿钱”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5、承办人认为出租司机的“份儿钱”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理由有二:一、依据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出租司机的“份儿钱”显然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法律法规的效力明显高于规章条例。二、对于间接损失的理解问题。虽然交强险条例明确把出租司机的“份儿钱”列到间接损失中不予赔偿,但笔者认为,出租司机系以出租车作为自己谋生手段,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停止行驶期间,必然影响到出租车运营而减少其运营收入,故应属于直接损失范围。综上,笔者认为出租车司机的“份儿钱”由交强险公司予以赔付合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