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7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北京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
一、问题缘起: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之现状审视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刑罚执行人道主义的体现,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而实践中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存在制度规定不完善、程序运行异化等情况,导致法院收押与否决定难、决定收押实行难等问题,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
(一)聚焦个案:收押与否的实践之惑
【案例一】A法院以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决生效后,A法院对蒋某出具收监执行决定书并交付执行,B看守所以蒋某入所体检不合格为由不予接收,且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A法院委托F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蒋某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鉴定,经鉴定,蒋某尚不符合暂不收监之规定。A法院再次将蒋某交付执行,并提供上述鉴定意见,B看守所对蒋某收监执行。
【案例二】王某故意伤害一案,C检察机关对王某批准逮捕时,B看守所以王某有全心扩大、血小板、白细胞减少等身体异常指征为由不予收押。D公安机关遂对王某予以监视居住。A法院审理后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A法院将王某交付执行,B看守所对王某进行二次体检时检查结果同上,但此次B看守所却表示王某可以收押,并对王某予以收监执行。
【案例三】季某危险驾驶一案中,季某患强直性脊柱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A法院经审查季某的诊断证明后判处季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决生效后,A法院决定对季某收监执行,B看守所以季某不适宜收押为由,建议法院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后法院再次传唤季某时,季某多次以看病为由拒绝到案,导致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长期未得有效执行。
上述案件均为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真实案例,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存在种种不规范,导致程序运行出现异化。突出表现在,当收押机关在被告人、已决罪犯是否适宜收押问题上的意见,与法院根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作出的判断结论不一致,甚至收押机关自身对同一被告人或已决罪犯在是否适宜收押问题上的意见前后矛盾时,法院往往在收监与否的选择中处于被动,结果不仅导致诉讼程序拖延,司法效率降低,同时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也大打折扣,司法权威受到严重影响。
(二)定量分析: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之司法现状
以上三个案例也许尚不足以说明现行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所存在问题的普遍性,为对这一问题进行定量分析,笔者特对所在B市三级法院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间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进行梳理 ,统计全部样本案件共计50件。在样本案件的待评定事由中,有13件案件系罪犯处于哺乳期或孕期,有37件案件系罪犯患有疾病,经对涉案人员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况进行审查评定,最终法院决定收监执行案件4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46件。 通过对50件案件样本进行统计分析,笔者发现此类案件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过程中执法程序不统一现象突出,具体表现如下:
1.程序启动主体各异
50件样本案件中,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提起主体,既有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 情况,也有看守所、罪犯遣送处等机关向法院提请的情况(详见图1),而提起主体的不明确,导致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较大。 图1 暂予监外执行提起主体统计情况
2.有关建议提请方式随意
在样本案件中,共有26件案件系由看守所等机关向法院提出不予收押或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但此过程中提请形式随意的问题严重。材料形式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不予收押函、建议缓收意见书、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等,有的则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仅在对罪犯进行体检后口头表示拒收(详见图2)。实践中,关押机关出具材料形式不确定,甚至不出具材料的情况,不仅使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运行不规范,也导致法院在将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陷于被动。 图2 关押机关出具材料形式统计情况
3.法院审查方式多元
通过对B市法院近三年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的统计,对于除法院直接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案件外,其他26件样本案件中,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时,所采用的方式及程序存在较大差异(详见图3),这种审查方式的多元化且没有明确程序适用标准的现状,使法官的选择性适用空间较大,容易引致执法的不统一,影响了审查决定的客观性与一致性。 图3法院审查方式统计
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运行现状,导致其程序启动没有明确标准,关押机关针对个案提请法院不收押建议随意,审查依据之间内容矛盾,适用审查程序规定模糊,法院在决定收与不收之间举棋不定、难以抉择,造成少数已决罪犯执行程序拖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二、追根溯源: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失范之原因剖析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该溯本求源,找出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把脉正确,方能诊疗得当。
(一)内在之因:制度规范缺失
目前,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做出规定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以下简称《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以下简称《解释》)。看守所等关押机关在收押过程中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1年)(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上法律法规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问题做了概括性规定,但缺乏对程序运行的精细化规范,导致实践中执法不统一,衍生异化。
1.现行法律规定滞后
上列法律规定中的部分内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已不能适应现行司法实践的需求,有待修正。例如《刑诉法》第254条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规定》第9条规定“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以笔者所在B市为例,判断医院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依据为B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关于指定进行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该通知自颁布至今,将近20年,B市各医院的设置及医疗水平早已发生较大变化,而通知内容一直未作修改。若在暂予监外执行评定过程中继续依据此标准,一方面会影响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可能影响评定结果。
2.缺乏可操作性标准
首先,程序启动时间规定不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均未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启动时间进行规定,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法院在判决前认为已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有可能不适宜羁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对被告人开展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另一种是法院对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羁押被告人判处实刑,在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过程中,关押机关认为不适于羁押,进而建议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启动时间宽松,审判中的各个环节和判决后均有可能出现,加之部分案件医学诊断需要较长时间,会导致个别判决生效后罪犯刑罚执行状态长期不确定,影响正常刑罚执行。
其次,关押机关不收押标准不详。看守所不予收押的依据主要是《条例》第10条及《实施办法》第5条,而这些规范性文件仅规定“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不能处理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收押,其标准不够明确。关押机关据以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标准相当宽泛,部分罪犯的身体状况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远未达到暂予监外执行的既定标准,例如以罪犯甲患高血压(经测量,甲血压值为180/120mmHg)、罪犯乙小腿骨折,活动受限,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不予收押等。关押机关以此为据,对已决犯不予收押,导致已决犯长期取保候审,影响其正常服刑,造成诉讼程序拖延,有些短期刑的罪犯刑期甚至已近届满。同时由于取保候审的监管条件及力度的限制,也无形增加了已决犯脱逃的风险。
再次,医院诊断证明的效力有待明确。看守所等关押机关一般委托驻所医院的医生对关押人员进行入所前身体检查,而驻所医院大多属于《规定》中所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关押机关依据驻所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如有质疑,再行组织对罪犯进行检查,即使两家医院诊断结论矛盾,但鉴于医院级别相同,诊断证明效力相当,法院亦难以抉择,不得不另寻他法。
3.各机关功能发挥方式无序
法院作为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其重要作用在于对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收监决定或监外执行决定。但在目前情况下,省级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通常仅表述疾病本身,而不对罪犯个人的耐受情况及罪犯在此情形下是否需要保外就医作出明示,法官需要解决依据诊断证明判断罪犯是否适宜收押的专业性问题,无疑难以应对,且结果缺乏说服力。另外,现行规定对法院审查方式规定不明,实践中,有的法院主要对诊断证明进行审查,有的法院则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部分法院书面审查,部分法院开庭审查,这种无序状态导致法院功能发挥产生偏差。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中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但在现行规定中,未对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中履行监督职责的程序、方式及内容做出全面规定,仅规定做出决定后“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参与决定程序之中,进行全程监督。
看守所作为关押和刑罚执行机关,其职责在于保障刑罚执行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避免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被监外执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系因看守所建议而启动,由于缺乏细化规范,其出具的建议材料有体检表、建议书等各种形式,有的甚至不出具任何材料,直接拒绝收押,迫使法院不得不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另外,审查标准不统一也极易导致看守所随意出现拒绝收押的情况。
(二)外在之困:客观环境的掣肘
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甚至异化的情况,其原因不仅在于其本身的制度尚待改进,同时外部环境的制约,也阻碍了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有序进行,使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
1.收押机关条件有限
普通看守所等收押机关,不设有专门医院,医护人员少、医疗设备陈旧、缺少新型急救设备等原因导致医疗条件不足,对于一些暂时没有生命危险但需要长期治疗的病患被告人和罪犯,无法满足其疾病防控要求。同时,对于一些有传染病的患病人员,如果看守所对其进行收押,期间监管、隔离、治疗均存在难度,同时监管人员也会面临感染风险,这些因素均导致收押机关在对拟收押人员进行体检时会格外严格,不愿接收。
2.囿于舆论风险防控压力
近年来,看守所内羁押人员死亡现象备受媒体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被羁押人员在看守所内无论是否系正常死亡,在公众聚焦下,有关机关均会遭受严厉质疑,被推向舆论风口,甚至引发问责、信访、国家赔偿等系列问题。 收押患病人员意味收押机关面临的各种风险相对增加,因此,严格控制入所条件,降低舆论炒作风险,势在必行。
3.以审判为中心的引导作用发挥不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包括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居于中心地位。“刑事诉讼程序先后衔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阶段,其中执行是对法院审判结果即判决的兑现” 。“生效裁判必须具备既判力和权威性” ,刑罚的执行应当客观完整地遵照法院判决内容,保障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之意。而关押机关对已决罪犯拒绝收监、拖延收监情况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法院司法权威未得有效重视的现实问题,在关押机关坚持拒收情形下,法院多数选择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迫使判决结果流于形式,折损司法权威。
三、他山之石:暂予监外执行之司法鉴定程序的引入
解决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运行异化,必须首先从制度入手,通过规范程序的具体运行方式,使程序参与的各方主体都明确自身定位及行为边界。同时确定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认定的权威标准,避免各方主体在意见不统一时无法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司法鉴定程序以确立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认定标准,同时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运行方式的设定,弥合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范缺失,用以解决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运行中出现的异化问题。
(一)设立司法鉴定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1.设立鉴定程序的现实性。现行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通过鉴定程序对罪犯是否适宜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引入进行了先行性的尝试。据统计,B市三级法院在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中,依据鉴定形式处理的案件有15件,占案件总数的30%。由此可见,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中引入鉴定程序,其可行性已在实践中得到某种程度验证。
2.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看守所等关押机关出具的检查报告,由于其自身系法院收监决定的执行主体,所以难以保证关押机关在向法院出具建议过程中的客观中立地位。同时,仅凭法官依据诊断证明决定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可能会出现判断失准,造成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处于脱管状态,法官甚至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相较而言,鉴定机构既非暂予监外执行结果的决策机关,也不是结果的执行机关,其只需依据罪犯病情及自身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客观出具鉴定意见,其自身地位的客观中立性可充分保障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鉴定结果的直观性。现行制度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罪犯的身体状况进行诊断后,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文件内,通常仅有对病情的描述,且经常使用医学专业术语,法官需参照《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对照诊断证明内容自行判断。但由于法官一般均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判断过程可能费时、费力,甚至得出错误结论。若引入鉴定程序,由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直接释明被鉴定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结果更具直观性,便于法官作出合理判断。
4.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司法鉴定机构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组织。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可登记查询,并且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直接负责,上述准入条件及责任确立,可以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中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具有权威性。
(二)适用司法鉴定程序的案件范围
司法鉴定在实践中通常用于解决法官在案件中无法自行评定的争议事项。鉴于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不宜任意启动鉴定程序,其适用前提应以争议性事项存在为基础,即法院、关押机关或被告人、罪犯三方中至少有一方对是否符合监外执行情况有异议时,方可考虑启动该程序。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法院和关押机关能够就收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二者均认为罪犯符合收监条件,但罪犯对此存疑,提出鉴定要求的,法院不能不加审查而一律应允,否则会形成负面效仿,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执行效率。
(三)确认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法官如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其合法性后,即使该鉴定内容与省级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出入,多数法官通常会形成内心确信,采信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其他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因此,在正式引入司法鉴定程序后,有关法律法规应明确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规定关押机关在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时应当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并出具书面建议书,但法院经过鉴定程序确认的鉴定意见较之前者具有更高证明效力,法官据此作出的决定应赋予强制执行力,关押机关不得拒绝执行。
四、完善进路:暂予监外执行审查之程序构建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构建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程序的作用在于通过鉴定程序弥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缺失,在此基础上,规范程序运行体系,用程序保障制度功能的有效实现。
(一)司法鉴定启动程序
法院是在罪犯交付执行前做出是否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因此,在 审查决定过程中,如需进行司法鉴定,决定是否启动程序的主体也应限定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程序依据诉讼程序进展阶段的不同,其启动方式可分为审理过程中启动和判决后启动两种。
1.案件审理过程中启动。根据《司法鉴定规定》,一般的鉴定事项应当自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个别疑难、复杂的鉴定可视情形延长鉴定期限。由于鉴定程序的耗时性,若一律在判决生效后再启动鉴定,势必对判决执行效率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主要集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启动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被告人的申请启动程序,另一种是基于法院对被告人状况的评估启动程序。
(1)对被告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要明确被告人申请鉴定的条件,并且为避免被告人滥用权利,法院在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建议在相关规定中增加“被告人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患有慢性疾病的,还应提交过往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由人民法院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
(2)对人民法院自行审查发现需要启动鉴定程序的,主要针对被告人前期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或被告人自述有既往病史、可能属于暂予监外执行情况,但被告人未申请鉴定的情形。建议在相关规定中增加“人民法院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既往病史进行审查、询问,发现被告人可能属于暂予监外执行情况而其本人未申请鉴定的,法院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况进行鉴定”。
2.判决后启动。对于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不属于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未对被告人进行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的,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如关押机关认为罪犯不适宜收押的,关押机关应当提出书面的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建议在有关规定中增加“关押机关对于经体检发现不适宜收押的罪犯,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并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启动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程序”。
(二)鉴定机构选定程序
为保证鉴定机构选定程序的公开、公正,建议采用随机摇号方式选定。建议增加“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应将具有暂予监外执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统一登记造册,供辖区内法院选择适用,在鉴定程序启动后,由做出决定的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将案件上报高院,由高院鉴拍办统一摇号确定鉴定机构”。
(三)审查决定适用程序建议
在相关规定中明确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审查适用程序,统一规定为“法院在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制,如有需要,法院可组织各方质询,听取意见”。设立上述适用程序主要基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暂予监外决定程序仅是对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审查,无诉争对抗性,无需采用开庭审理模式;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既有利于保障审查结论准确公正,又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避免拖延刑罚执行。
(四)鉴定结论异议救济程序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程序作为诉讼活动中,法院对罪犯收押适宜性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判断的程序,其性质应当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由于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的结论直接对罪犯在刑罚执行中人身自由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通过程序设计赋予申请人异议救济权利。但同时为避免申请人恶意滥用异议权,规避法院刑罚执行决定,建议对异议权行使作出限制性规定。
1.时限要求。被告人、罪犯或关押机关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法院提出,由此,一方面可为异议人预留准备时间,另一方面又可避免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建议增加规定:“鉴定意见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告知各方,被告人、罪犯以及关押机关如有异议,在知道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2.形式要求。建议规范鉴定异议提请的形式要件,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依据和理由,并附用以证明原鉴定意见不合法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异议申请是否成立。”
3.内容要求。法院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委托进行重新鉴定:“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或者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鉴定程序严重违法;④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⑤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⑥违法有关规定,无法通过补充鉴定救济的其他情形。”
4.审查回复。建议增加规定“对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采用书面审形式进行审查,视情况在三日内做出不予准许、进行补充鉴定或准许重新委托鉴定的决定,并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监外执行的监督仅有对检察机关事后监督做出规定,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批准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人民法院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此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滞后性,且容易导致刑罚执行程序拖延,严重影响刑罚执行效率。因此,建议完善法律规定,转变检察机关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提前介入,参与监外执行鉴定及审查程序,对机构选择、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法院决定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纠正违法行为,保障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公正、高效运行。
(六)完善其他制度保障
为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功能的有效实现,不仅需要从相关制度完善入手,还需要其他制度为其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1.设立专项保障经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暂予监外执行鉴定费用通常由被告人或罪犯自行负担,但由于该项鉴定费用较高,一般需几千元,可能存在申请人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出现鉴定程序启动受阻情形。对此,建议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暂予监外司法鉴定专项保障经费,对法院自行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及被告人或罪犯申请,法院经审查准许,但因经济困难需要专项救助的案件,由法院从专项资金中拨付鉴定费用,以保障被告人或罪犯平等享有程序权益。
2.理顺鉴定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机制。暂予监外执行鉴定意见做出后,法院与执行机构应作好鉴定程序与刑罚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建议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做出收监执行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向执行机关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时一并送交司法鉴定意见,执行机关应立即对罪犯予以接收;对人民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向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时也应一并送交司法鉴定意见,社区矫正机关应根据法院决定书对罪犯办理接收手续,履行社区矫正监管职责。”
3.畅通收押患病罪犯在关押机关内部治疗流转机制。建议集中力量在各省级地区重点建设、完善具备较高医疗救治条件的专门关押机构,畅通辖区内收押罪犯流转接收机制,确保有羁押必要的患病罪犯被收押后能够顺利移转到专门机构得到有效治疗。
结语
暂予监外执行抑或收监执行作为刑罚执行方式,法院在审查决定过程中需要完善的实体规范,缜密的程序规则确保其有效开展。文章内容重点从法院内部视角提出笔者建议,但与此同时,构建良好的审判权运行外部环境亦不可或缺,加强正面舆论引导,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在诉讼活动中树立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导向,促使有关职能机关以及社会公众自觉履行法院判决,规范执行程序,树立司法权威,才能保障法律规范物尽其用,发挥最大的社会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