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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财犯罪的赃款物控制理念及司法应用
作者:欧春光、于广丹、熊文超  发布时间:2016-12-29 10:09:34 打印 字号: | |
  (本调研报告荣获“北京市法学会2014年专项课题结项获得优秀)

  近年来,随着侵犯公民财产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涉案赃款、赃物的司法处置问题也愈加凸显,越来越成为影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难题。所谓赃款、赃物,即指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不法获取的各种以“款”、“物”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性利益 ,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如果处置不当,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第三人及国家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及时有效打击犯罪,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本文拟通过调查分析司法实务中侵财犯罪案件的赃物管控现状,剖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有益的改革建议,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侵犯公民财产犯罪案件中涉案赃款物的司法管控现状

  (一)基本情况

  笔者所在法院2007年以来,每年刑事案件收案均超过一千件,2014年达到历史最高的1500余件,涉及人犯2000余人。其中,涉及赃证物处理的有67.5%。涉案赃证物管理工作共分为入库、调取、归还以及处置四个步骤和环节,是刑事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涉及诉讼服务、刑事审判、执行等多个部门。通过调研发现,涉案赃证物管理工作在赃证物范围、保管方法技术、赃物证物区分以及特殊赃证物处置、冻结的银行存款等五个方面存在问题。

  1.在赃证物的范围上,公检法的认识不同。在案件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扣押赃证物的范围过大。对有些与案件无关物品扣押、移送,比如与案件无关的被告人的生活物品,或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认定为犯罪事实的,但在起诉时公诉机关未进行认定的赃证物,造成法院在扣押物品和处理扣押物品上无依据。既不能及时地使被害人权利得到保护,同时给赃证物管理带来不便。

  2.在赃证物保管方法和技术上,有待进一步提高和规范。对于大型车辆、易腐易烂的物品等不宜移送物品,在保管方法、保管技术上如何更好地处置有待商榷。比如存在因被罚没机动车长期难以拍卖或作为废旧物品回收而使原车主无法销户的问题。

  3.在赃物、证物的移送和处理上有待进一步协调和明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赃物主要是指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其直接指向犯罪对象、财产犯罪的财产;证物则是证实犯罪的物品。检察机关在移送时,往往一起移送,如何区分赃物、证物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对既是赃物、犯罪所得,又是证物的物品,针对证据的保存与财产的发还存在着一定矛盾。

  4.特殊赃证物的处理上,缺乏相应规定或规定复杂、操作性不强。比如在诈骗案件中,对被告人记录诈骗过程、内部分赃情况的记录如何处置,尚无明文规定,并且不能进行销毁。再比如,对手机等一些物品价值不高的赃证物,处理程序复杂、成本高、处理时间长,执行当中存在一定困难。

  5.对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存款,目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划扣,也不能及时发还当事人。若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则可能会造成保管期间超过案款冻结期限。如果工作疏忽,被告人可能会借机领走案款,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审判人员甚至会因渎职被追究刑事责任。

  赃证物的专业化管理能力与实际工作的要求相差甚远,妥善处理好赃证物的管理工作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突出问题。目前院内设立一个赃证物库,院外租赁一个停车场(与执行庭合用)。由于案件的逐年增长,赃证物的积累越来越多,现有存放条件已经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二)赃证物的移送问题

  在人员配备方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和赃证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有些赃物涉及到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有些证物对案件的认定起着决定作用,妥善处理此项工作对提高案件质量、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的改革要求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实际工作中公诉机关仍延续以前的随案移送赃证物的做法,即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将赃证物随案移送,庭审时如果需要出示有关物证,法院再提供给公诉机关。部分案件公诉机关将全部赃证物随案移送,有些赃证物与案件认定的事实没有关系,法院处理此类物品没有法律依据。

  (三)变价发还问题

  有些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需要变价发还被害人或折抵财产刑,其性质本身属于执行问题,需要依据严格的程序才能保证公正、公平,目前刑庭没有能力直接处理此事,且与审执分立的要求相违背。目前,纵观审判环节透视出的侵犯公民财产权犯罪案件中,笔者通过走访辖区各办案机关对涉案赃款物的管控流转情况,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涉案款物处理不及时

  基于司法成本、被害人保护和财产流转等多方价值的考量,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事实清楚、涉案款物权属关系明确的案件,在依法定程序固定相关证据后,及时将被害人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实践中,因被害人涉案款物发还不及时导致财物价值受损的情况十分普遍,如:盗窃案件中被盗物品有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组织被告人、被害人对赃物进行实物辨认,经法定程序对有关证据予以固定后即可将上述物品及时予以发还,否则,待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其中部分赃物可能因存放时间过久、电池损耗严重等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法院虽经法定程序发还被害人,但被害人财产权益仍因此受损,且需增加往返法院领取的路途、时间耗费,易引发被害人不满情绪,产生矛盾;同时,大量赃物在法院积压,受办案人员和存储空间的限制,容易产生保管难、发放慢等问题,严重浪费审判资源。

  2.涉案款物处置情况不统一

  当前,囿于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赃证物认定及处理问题认识不统一,诸如:无主赃款物处置、对赃款物的追缴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等方面,因此,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上述问题涉及的赃款物处置情况也不一致。例如,关于无主赃款物的处理,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无主赃款物,人民法院应在裁判生效后发布公告,寻找被害人。公告期满后半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人民法院将无主赃款及无主赃物的变价款上缴有关财政机关 。还有观点认为无主赃款物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涉案赃款物,人民法院无权在本案中裁判处理,建议退回移送机关妥善处置。

再如,对赃款物的追缴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甲盗窃乙的电脑变卖给丙(不低于市场价),公安机关根据甲的供述依法从丙处起获并调取涉案电脑随案移送,在审判阶段,甲与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协议中未约定电脑处理问题),对在案电脑的处置,不同法院亦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认为乙的损失已被弥补,判决将电脑发还给甲(甲与丙的债权关系另行解决);有的法院认为乙为电脑原所有人,判决将电脑发还给乙;有的法院认为对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将电脑发还给丙;上述不同观点直接导致法院对同类型案件的涉案赃款物处置情况存在差异,造成执法尺度不统一。

  3.办案机构工作衔接不顺畅

  以笔者所在法院承办的案件为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赃款物的移送、处置工作衔接不顺畅问题通常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不加甄别打包移送,引发判后程序回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除将指控事实涉及的赃款物移送法院外,对于在侦查阶段扣押、冻结的其他未在指控事实之列的“无主”财产(即未查找到被害人的赃款物)不加区分一并移送,导致案件审结后该部分赃款物仍需退回有关办案机关,无形中浪费了各机关之间涉案款物流转的人力成本。

  二是事后移送,影响裁判权威性。在适用简易程序或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已在本阶段办结但公安机关尚未随案移送的赃款物,通常以案件已办结、系统无法录入为由不再接收。承办法官经当庭询问出庭公诉人,得知案件无移送清单后即当庭裁决,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又未与承办法官沟通,直接将涉案物品移送至法院诉讼服务部门,而该部门在不知案件已当庭裁判的情况下自行接收,最终导致案件赃款物处理问题未在判决主文中列明,尚需法官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对司法裁判的权威性造成影响。

  三是临界移送,增加办案风险。移送机关与衔接机关对赃款或涉案房产的查询、冻结、续冻等情况应进行及时沟通提示,尽量避免在移送过程中发生衔接问题导致有关款物流失现象发生。实践中,移送机关在本阶段办案期间内未积极履行续冻、续封手续,且在案件移送中不进行任何提示,在期限届满前结案了之,导致法院即使在受案当时发现有强制措施即将到期,也难以在一两日内办妥所有续接手续,使办案风险陡然增加,工作陷入被动。

  4.特定物处理存在法律适用和实践障碍

  随着公民财产形式日益丰富,侵财犯罪手段日益复杂,涉案赃款物种类也不断扩张,除了现金、首饰、生活用品、车辆、房产等传统表现形式外,还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新型金融产品。以罚没车辆为例,自2010年12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限购令)实施以来,刑事案件中被罚没车辆无法销户成为困扰审执工作的突出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是被罚没车辆长期难以拍卖导致原车主无法销户。按照规定,被罚没车辆需统一移交财政部门处理。限购令实施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尚未处理的罚没机动车达30余辆,一方面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因车辆限购、罚没车辆手续不全、车况不好等问题导致长期无法拍卖成交,在统一上缴财政后长期无法办理销户手续,车主因此无法申请购置新车。为此,被罚没车辆车主多次找法院等有关部门,要求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二是被罚没车辆即使作为废旧物品回收,实践中也会导致原车主无法销户。对于无法拍卖的罚没车辆,一般由财政部门移交车辆解体厂等定点单位回收处理,并将回收所得收入作为机动车变价收入上缴国库。但由于被告人多在监狱服刑,作为作案工具的车辆手续不全且难以补齐,导致定点单位拒绝回收。而多数车主通常只能提供判决书,到车管所办理销户手续时往往受阻,导致部分被告人或车主将矛盾转嫁到法院,引发涉诉信访。被罚没车辆无法销户的同时,财政部门因车辆无法处置甚至拒绝继续接受法院判决的罚没车辆,导致法院停车场车满为患,长期日晒雨淋,车损贬值明显。

  另外,许多案件涉及的房屋产权不清晰,牵扯小产权、大产权、一房多卖、刑民交叉等诸多法律适用难题,为刑事赃物的法律处置带来诸多障碍。

  5.赃款赃物随诉讼程序多次移送成本巨大

  笔者所在法院赃款赃物随案件的诉讼程序移转, 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保管,审查起诉阶段移送至检察院,审判阶段再移送至法院,案件审结后将涉案赃款赃物分别发还、退回或作为证物存案。为此,各办案机关需要分别建立赃物库,由两人以上专门保管,办案部门之间的移送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移转环节多、经手人员多必然导致出现问题的环节增多,降低赃物保管的安全,由此引发的司法腐败现象的增多。

  二、涉案款物司法管控现状的原因分析

  侵财犯罪涉案赃款物司法管控现状出现的诸多问题,既有案情本身复杂的客观原因,也有立法机关不够重视、办案人员认识不足、现行法律规定缺失等方面主观原因:

  (一)办案人员主观认识有偏差

  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办案人员普遍存在两种认识:一是重定罪量刑、轻赃款物处理。二是单纯认为赃款物处理仅需依法扣押、冻结、裁判即可,忽视在实务中影响赃款物处置效果的法律之外因素,如工作机制衔接等问题。上述认识偏差往往导致司法机关即便就案件展开协调,精力和重心都放在影响定性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很少涉及赃款物,致使问题大都累积到审判阶段直至执行阶段方才解决。

  (二)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

  目前,我国涉及赃款物处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第64条;《刑事诉讼法》第139条-143条、第234条、第260-261条、第280条-283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9条-370条等;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自1998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5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等。其中,我国现行《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文是司法实践中处理赃款赃物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有关赃款物处理的核心条款。

  上述法律法规均对赃款物处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内容有所规定,但却过于原则、简单,未充分考虑涉案赃款物处理的实践复杂性,缺乏对赃款物移送范围、程序衔接、发还时效等问题的明确规定,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三)办案机构缺乏有效沟通

  各办案机构之间出于部门利益考虑,在涉案赃款物移送范围、移送程序等方面均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实践中赃款物移送工作受阻。

  一是办案机关对应当随案移送的赃款物范围缺乏有效沟通,为省时省力,疏于审查,审前不加甄别,实行一揽子移送。

  二是各机关、部门对赃款物移送程序规定不同,缺乏沟通。对涉案款物系由一个司法机关管理还是分诉讼阶段管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实践中普遍观点认为若涉案赃款物应当随案移送,那么就应当由与之对应的受案机关管理。而各机关对流转程序的规定不一致极易引发前述工作衔接问题。甚至,同一办案机关的不同部门对此做法亦不统一。如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方便赃证物管理,均设立了专门综合机构负责对外接收、流转刑事涉案款物(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检察机关由案件管理中心负责,法院则由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实践中,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立案后,案管中心通常不能当日随案移送赃证物,原因系该中心规定移送赃证物固定时间为每周二、周四,如此,对于简易快速审理的案件,极易出现刑事审判庭已当庭裁判,审结案件,但检察机关案管中心尚未将涉案物品移送至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情况。

  三是有关机关、机构缺乏大局意识,以部门利益为重,难以达成有效共识。各办案机关之间普遍以本系统、本单位规定为依据各自履职,在缺乏上位法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即使个案赃款物移送得以协调解决,亦难以形成长效性机制,产生后续示范效应。

  (四)处置情况受地区政策影响较大

  赃款物的处理除了受法律法规影响外,其最终处置兑现情况还受制于办案机关所在地区的社会政策等因素。如前文所述,北京地区的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出台后,对北京法院在刑事司法中车辆罚没、拍卖、摇号等具体工作影响较大。另外,个别地区司法机关办案经费匮乏,地方财政将司法机关上缴赃款数额作为拨付经费比例的附加条件,执法机关也可凭入库赃款数额要求多拨付办案经费,办案机关受利益驱动擅自挪用赃款赃物、截留赃物孳息或者在移送赃物过程中偷梁换柱,以旧换新的情况屡禁不止,长此以往,赃款物的处置情况与地方财政利润返还问题关联密切,势必影响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三、赃款物控制理念的重构与实施

  (一)重构赃款物控制的价值理念

  对赃款物控制的正当、高效要求,不仅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也关系到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合法保护以及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注重对案件实体问题处理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强化赃款物控制的重要性认识,重树赃款物控制的价值理念。

  首先,提高对赃款物控制的重视程度。合理控制赃款物对于节约司法资源、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重细化赃款物控制方面的规定,同时加大对赃款物管控的物质投入,保障赃款物控制制度得以有效落实。

  其次,统一各司法机关对赃款物的定性及处理的认识。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仅要注重案件的事实认定、定性量刑等问题,对于赃款物的性质、处理方式也应当明确标准、统一认识,保障涉案赃款物得到及时准确地处理,避免因对赃款物性质认识不同而延误处理,或导致同案不同判。

  再次,提高各司法部门的大局意识,强化执法统一观念。刑事案件的妥善办理需要各部门的顺畅衔接,在赃款物处理过程中各部门应尽力做好协调配合,避免局限于仅从本部门利益出发,导致案件拖延、赃款物处理不当,进而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

  (二)进一步完善赃款物控制的相关规定

  1.细化现行赃款物控制相关规定。对于现行法律制度中涉及赃款物管理、控制及处理方面的规定加以明确,除原则性规定外,在相关制度规定中进一步对赃款物的扣押、发还、没收等问题加以细化,确保赃款物管控有法可依、处理方式有据可查,明确赃款物处理的标准,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2.政策原因导致的特定物处理难点,应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处理方式。对于地方政策原因导致的特定赃款物处理难点问题,应由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出台相应的解决办法,以破解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类赃款物处理难题。

  3.弥补相关立法空白,完善相关制度。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应进一步加强立法规定,以明确处理办法。如刑民交叉案件赃款物问题处理,涉及小产权房、预期利益处理等民法中疑难问题,有必要加以进一步的研究进而作出规定,保证司法实践中作出正确处理。

  (三)制度创新:统一赃款物管理机构的建立

  结合司法实践中赃款物在各办案机关间流转、处理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为加强赃款物的有效控制,应当在办案机关之外建立独立的赃款物管理机构,专职负责案件办理期间赃款物的管理和控制,从而将赃款物纳入统一标准下管理,降低赃款物控制风险、确保赃款物得到正确及时处理。

  1.主体重构:统一赃款物管理机构的设立,应当变革现行的赃证物在各司法机关之间流转的制度,进而以行政区划为限,建立一个独立于各办案机关的赃款物管理机构。在全部刑事诉讼期间由该机构对赃证物进行全面的负责与保管。案件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在不同办案部门之间移转,实行赃物换押制度,即在保管部门不变的前提下,赃物随案移送单据,同时通知保管部门,案件承办部门有权对赃物进行处理。

  2.建立赃款物信息管理系统:在赃款物管理机构内部设立赃款物管理系统,自涉案赃款物移送到赃款物管理机构后,由该机构对涉案的赃证物进行详细的登记,包括赃款物来源、当事人信息、涉案赃证物的种类及数量、案件办理流程等相关信息。同时应将赃款物管理系统与各办案机关联网,向办案机关开放部分权限,便于办案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赃款物进行查询。

  3.建立办案机关与赃款物管理机构对接制度。虽然赃款物由赃款物管理机构统一保管,但各办案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需要使用或查询涉案赃款物的情况,因此应当完善办案机关与赃款物管理机构对接的相关制度。笔者认为,当案件流转到不同的办案机关时,赃款物在管理机构处保存而无需流转,各办案机关仅需办理赃款物流转换管手续即可。即由办案机关在本机关结案后向下一机关送达赃款物流转换管单,下一办案机关在收案后,凭赃款物流转换管单及本院相关手续到赃证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再由赃款物管理机关向该机关出具赃款物借用凭单,同时开放系统查询权限,在该办案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可根据案件需要,查询案件涉案赃款物情况,或持赃证物管理机机构出具的赃款物借用凭单,向管理机构借用相关赃款物。

  4.建立各赃款物管理机构之前的衔接制度。由于赃款物管理机构是以行政区域为限进行设立,对于案件出现移送等情况时,涉案赃款物有必要随案一并移送。同时由于各赃款物管理机构的条件差异,可能出现对于一些难以保存的赃款物,部分管理机构有条件保存,而部分机构无法保存的情况,此时也需要对相关赃款物进行移送保管。因此应当建立不同赃款物管理机构之间的衔接制度,明确涉案赃款物在不同管理机构之间移转的情况和条件,细化流转的方式和相关的手续等,确保涉案赃款物在不同的赃款物管理机关之间顺利流转。

  5.明确赃款物管理的责任承担。赃款物管理过程中,赃款物管理机构应对赃款物的保存及处理承担相应责任,确保赃款物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得到的妥善保管,同时保证赃款物的处理及时高效,避免因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而影响赃款物流转和使用,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办案机关借用赃款物时,应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借用过程中,由于办案机关的保管不当而出现的赃款物损坏、灭失等问题,由办案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办结后,赃证物管理机关应依照判决对赃证物作出及时的处理,保证判决得到有效地执行,同时避免案件相关当事人利益因为拖延而受到损害。

  建立统一的赃款物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全面负责赃款物的保管和处理,一方面避免各机关在赃款物保存、移送等环节的重复劳动,节约人力、物力成本,另一方面也减少各机关保管、流转赃款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降低风险。同时也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地保障,是当前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坚持人民司法的应然之举。

  (四)建立部门协调机制,针对个案加强协调。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赃款物处理问题,远非办案机关或赃款物管理机关等单独可以完成,例如对于赃款物的变价、拍卖,涉众型犯罪中赃款物的发还等,均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因此,除建立独立的赃款物管理机构及长效的赃款物处理机制外,对于一些较为特殊的案件,还应当形成一套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作,确保个案妥善处理。

  赃款赃物的管控问题,关系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意见》,该意见对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原则、程序、保管、处理提出明确意见,该意见第五条亦提出,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为涉案赃物管理制度创新提供了依据。此项工作应在地方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意见提出的内容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