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张某(甲方)与国某(乙方)签订《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在光大证券北京东中街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资金账号xxx;户名:杜某,下称委托账户)内的资产总计人民币65万元进行资产管理;乙方在委托账户内做合法证券买卖,如发生亏损,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该协议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均无权单方面划转委托账户内资金;甲、乙双方同意此笔委托期限为六个月,由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8日止;乙方承诺如发生亏损,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应予以补足,若乙方不予以弥补,甲方有追索亏损权利,直至乙方付清甲方委托资金本金;乙方于2012年5月8日按照第五条规定,向甲方支付委托资产本金65万元,乙方向甲方付清委托资金本金后,本协议中委托账户内的其他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归乙方所有,百分之五十归甲方所有;在协议有效期间,如因股票长期停牌或摘牌而造成股票冻结,乙方仍应按期归还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及约定收益。该协议书还约定其他内容。
2011年11月,国某即为张某的账户操作证券买卖,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的账户余额为64万余元。2012年3月19日,国某利用该账户买入常发股份,3月20日卖出后又买入部分常发股份,截止2012年5月8日,张某的该账户持有常发股份45 800股。因常发股份股价下跌,张某要求国某赔偿损失,由此双方发生争议。
2012年7月29日,国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张某26万元,于2012年8月5日前把钱还清。当日国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报警,称其在家中被他人殴打并被强迫写下26万元的欠条。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石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另,国某于2012年7月28日交付张某款项65 000元。
另查,2012年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18日,张某分三次卖出其持有的全部常发股份后,该账户资金余额为47万余元。
【案件焦点】
张某与国某于2011年12月签订的《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国某签订的《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中有关投资保本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协议书整体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
关于2012年7月29日欠条的问题,因该欠条存在瑕疵,故张某依据该欠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损失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合作投资交易的起始、截止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故以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2011年11月4日为准,该日的账户余额为64万余元,2012年10月18日,张某卖出全部股份后,其账户余额为47万余元,由此,张某的实际损失应为 16.5万元。因国某已支付张某6.5万元,故国某应再向张某支付10万元。对于国某要求张某返还6.5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张某与国某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无效;
二、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十万零一百七十元二角二分;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国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自然人之间关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证券金融市场。本案张某与国某签订的《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中有关投资保本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股票委托交易协议书》整体无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委托理财交易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对方并不特定,故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普通合同无效之处理方式不同,不宜机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不能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而否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在委托理财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无资质、订有保底条款、以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等场合,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