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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储藏室暖气设施不全 法院判决无需支付供暖费
  发布时间:2022-11-22 14:29:26 打印 字号: | |

    2012年,朱先生在昌平区沙河镇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地下一层的商品房。购房后,朱先生便没有交纳过供暖费。2007年,该小区的供暖单位曾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供暖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涉案小区范围内供给住宅、公建等冬季采暖的供热系统;系统建成后,由供暖单位独立经营并收取供暖费。因朱先生未交纳2012-2018年度的供暖费,供暖单位将朱先生诉至昌平法院,要求支付供暖费。

    庭审过程中,被告朱先生称涉案房屋用途为地下储藏室,无需提供供暖服务,其本人也并未与原告签订供暖合同。朱先生还提交了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屋内并无暖气设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暖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暖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作为住宅性质的房屋,其房屋性质决定了供暖是其基本需求,因此应由用户承担供暖单位未提供供暖服务或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的举证责任。

    但本案中,涉案房屋性质属于地下仓储,用途限于储藏,不具备居住条件。对此类房屋,供暖并非其基本需求,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市场上交易房屋的用途也越来越多样,有商业用房、住宅用房等,不动产登记簿上对房屋规划用途有明确记载。其中,住宅是指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宿舍、公寓和别墅等。

    对于具备居住条件的住宅房屋,供暖设施与水、电、燃气设施一样,同属于房屋基础设施,住宅在交房验收时必须保证其具有供暖条件。而对于非住宅的房屋,供暖设施并非基础设施。此外,住宅与非住宅房屋的供暖费单价亦不相同,具体价格标准根据相关部门不定期发布的通知进行调整。

    在此提示,是否签订书面供暖合同并非交纳供暖费的前提。在追索供暖费的案件中,应由原告供暖单位承担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供暖单位已经向用户实际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暖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

    购买住宅房屋的业主,在收房时需要检查供暖设施是否齐备且质量完好,确认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方式、单位以及价格,避免高价购买的房屋因供暖不达标而导致居住质量受到影响。非住宅用房的业主,需要明确房屋是否具备供暖设施等供暖条件,以及相应的供暖费价格。

    另外,对于购买别墅等可能存在增加面积的业主,需要与供暖单位确认房屋是否存在增加的供暖面积,避免因计费面积而产生纠纷。层高超过4米的房屋业主,需知晓供暖费可能因层高问题产生加价情形以及加价比例。


 
责任编辑:王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