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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被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准许撤诉案
——“多因一果”情形下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作者:于广丹、李亚蔚  发布时间:2023-07-31 16:11:4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多因一果 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多因一果”情形下,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按照一般人的经验,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刑初257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暂住昌平区马池口镇一出租屋,平时使用煤气罐、燃气灶做饭。煤气罐、燃气灶之间用皮软管连接。其出租屋周围有多户村民及租户居住。2019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暂住地用于固定皮软管与燃气灶接口处的卡子螺丝松动、皮软管2次脱落。7月14日,皮软管第3次脱落后,被告人王某使用铁丝将皮软管与燃气灶接口处固定。7月15日,被告人王某出租屋内发生煤气泄漏,房东张某、邻居王某飞进屋查看情况,王某飞拧动并试图关闭燃气灶开关时发生爆炸,致使张某、王某飞全身多处烧伤。经法医学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5万余元。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对本案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害人王云飞对燃气灶处置不当,存在过错;案发后积极救助二被害人,已垫付约5万元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租住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一出租屋,平时使用煤气罐做饭。煤气罐、燃气灶之间用一根皮软管连接。

    2019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的妻子徐××发现家中用于固定皮软管与燃气灶接口处的卡子螺丝松动、皮软管先后2次脱落,徐××均自行将卡子与皮软管连接处的卡子拧紧后继续使用。7月14日,在皮软管第3次脱落后,被告人王某使用铁丝将皮软管与燃气灶接口处固定,并于当晚做饭最后一次使用。7月15日早上,王某及其儿子、妻子陆续离家外出。9时许,邻居王某飞发现王某家煤气泄漏,通知房东张某一同进屋查看,王某飞拧动并试图关闭燃气灶开关时发生爆炸,张某、王某飞全身多处烧伤。经法医学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经鉴定,事故主要原因为王某在使用家用燃气灶具等设备后,没有完全关闭液化石油气钢瓶,在家用燃气灶具熄火保护装置失效的情况下,液化石油气泄漏到事发房间内,遇王云飞进屋检查引发爆炸。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人民币约5万余元。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0)京0114刑初25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撤诉。案件于一审宣判后生效。

【裁判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事故分析报告等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擅自使用铁丝将皮软管与燃气灶接口处固定,导致发生煤气泄露、爆炸后果的证据不足。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5日以京昌检一部撤诉[2021]Z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撤回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案例注解】

    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必然要查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多因一果”情形下的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复杂,极易引发争议。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厘清介入因素的类型及其对因果关系产生的影响,对准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一、介入因素的界定

    (一)介入因素的内涵

    根据介入因素产生时间的不同,介入因素分为两种:广义的介入因素包括行为时客观存在的特殊情况与行为后产生的介入因素;狭义的介入因素则只包括后者。这一分类源于关于实行行为前存在的特殊情况,如被害人特殊体质、自然环境等是否属于介入因素的争论。以特殊体质这类案件为例,在行为人殴打被害人致其流血不止而死亡的场合,一方面血友病这种特殊体质是伤害行为时即存在的特殊情况,而非行为后才产生的介入因素;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在伤害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流血不止的因素。因此,实践中很难将行为时已存在的客观情况与行为后的介入情况截然区分。但不论是行为时存在的特殊情况,还是行为后产生的介入因素,二者均可能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

    综上,介入因素是存在于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素,这一因素有别于先行行为,具有独立性,是对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具有影响力的要素。

    (二)介入因素的类型

    常见的介入因素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自然事件和状态。如:天气状况、地震、产品质量等。2.被害人自身行为。即被告人实行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不同情形,区别判断:(1)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要实施介入行为,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例如:甲点燃乙的衣物,乙为自救跳入水中溺亡;(2)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对造成结果起到轻微作用;(3)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对造成结果起到关键作用或者相较于被告人的实行行为,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作用的原因力更大、更显著。3.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一般指被害人自身身体有某种疾病或者不安全因素,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上述疾病或危险因素被诱发,与先前的实行行为相结合,引发危害后果,该种后果可能在被告人的预料之中,也可能在被告人的预料之外。4.第三人行为。即在危害结果发生前介入了第三人行为,此时,需重点判断谁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同时兼顾考量第三人介入行为的可能性与盖然性:(1)与先前行为无关的第三人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如:甲投毒欲杀乙,丙开枪导致乙死亡;(2)被告人实施行为后,通常甚至必然会介入第三人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如:甲将乙在高速公路上推下车,乙被后车碾压致死;(3)被告人实施行为后,介入第三人过失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此种情形需要区分被告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如:甲打伤乙,丙在救治中存在医疗过失,乙死亡;5.行为人的其他行为。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的前行为后,又实施了后行为(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这种情形,在刑法界通常称之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此种情形下,如前行为与后行为实为同一实行行为,则无需查明损害结果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导致,如:甲为杀乙反复击打乙头部,为确认乙是否死亡,再次用凶器对乙击打,乙死亡;再如:甲过失致乙受重伤,为逃避法律责任,甲又将乙杀死毁尸灭迹。

    二、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就必须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就是介入因素发挥作用的主战场。

    (一)介入因素通过阻断因果关系对定罪产生影响

    犯罪是一种危害行为,这种行为的发生是多种因素产生联系,引起危害后果产生的过程,各种因素都可能或多或少与危害后果有一定联系,并最终促使结果发生。因果关系在确定刑事责任过程中起到基础性作用。

    介入因素发生后,情况会更为复杂。介入因素是否能阻断因果关系,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即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终危害结果发生概率的高低。发生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因果关系不存在。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过于异常,超出了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的认知范围,实行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介入因素对最终危害结果发生较先前行为影响力明显更大、作用更主导,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另外,如果介入行为与先前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则应均视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两者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在前文提及的介入类型分析中,虽有被害人介入行为及第三人介入行为,但不影响被告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形有2-(1)和(2),4-(2);能够阻断因果关系的情形有2-(3),4-(1)。在介入被害人特殊体质和第三人过失行为的情况下,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判断。如:甲乙争吵后甲打乙一巴掌,乙自身患严重心脏病,甲不知情,乙被打后情绪激动引发猝死,因果关系阻断;若甲乙争吵中乙明显表现身体不适,呼吸急促,口唇青紫,乙为泄愤仍对甲殴打导致乙病情加重死亡,则因果关系成立。再如:甲殴打乙致重伤流血不止,丙在救治中存在过失不当未能挽救伤者生命,因甲的伤害行为具有导致乙死亡的高度危险性,故丙的过失介入行为不能阻断甲的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若甲的伤害行为并不具备致乙死亡的高度危险,丙在救治中存在严重过失导致乙死亡,则丙的介入行为构成对甲乙之间因果关系的阻断因素。

    另外,当行为人的前行为与后介入行为不是一个实行行为,则需要司法人员判断损害结果应当归属于前行为还是后行为,这在行为人实施前行为与后行为主观状态不同场合,以及前后行为性质不同情形下,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如前所述,甲为杀乙反复击打乙头部,为确认乙是否死亡,再次用凶器对乙击打,乙死亡,该种情形下,甲实施的前后行为均属于杀人行为,故无需区分乙的死亡后果是由甲的先行为造成还是后行为造成;但在甲过失致乙受重伤,为逃避法律责任,甲又将乙杀死毁尸灭迹的情况下,此时,甲的过失前行为具有导致乙发生死亡结果的高度危险,后又介入甲的故意杀人行为直接导致乙死亡结果发生,此时,乙的死亡结果与甲的故意杀人后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甲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和故意杀人罪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二)介入因素未能阻断因果关系也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

    介入因素是否减轻刑事责任并无明文规定,属于司法自由裁量范畴。一般情况下,在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小的情况下,虽然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仍可以考虑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当然,在以下情形下,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如行为人犯意坚决,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贡献微乎其微等等。

    三、罪刑法定之疑罪从无

    (一)回归实践,聚焦争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法院在审理阶段,对本案起诉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理由是,王某明知连接软管已经发生2次掉落,仍擅自处置,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房间煤气泄露、爆炸;被害人王某飞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见义勇为,从社会价值导向上应予鼓励,不宜苛责;爆炸发生在民房聚集区,造成数间房屋受损,两名被害人受重伤,危害后果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是:

本案爆炸后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其中,有两个重要因素需慎重考虑:1.被害人王某飞入户后处置不当。王云飞后期陈述虽否认拧动开关,但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其对燃气灶开关有接触拧动行为。2.燃气灶具熄火保护装置失效,无法对持续漏气形成有效阻断。且本案发生在夏季,被告人家中有一扇窗户全天打开,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凌晨和早上离家时均未发现异常,因此,即使发生煤气漏气,室内浓度也难以达到一触即炸的燃爆临界,如无其他介入因素,本案爆炸后果难以发生。

    另,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行为主要为被告人自行将脱落的软管用铁丝与燃气灶接口处缠绕固定并继续使用导致煤气泄漏,该指控事实证据不足。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使用燃气灶具后未完全关闭液化石油气钢瓶,在家用燃气灶具熄火保护装置失效的情况下,液化石油气泄漏到事发房间内,遇隔壁住户进屋检查引发爆炸。该结论无法证明指控事实。

    (二)证据裁判,疑罪从无

    合议庭多数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即能否中断因果关系。成立因果关系中断需具备下列条件:1、有介入因素;2、介入因素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3、介入因素能够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在“多因一果”情形下,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且前述判断标准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按照一般人的经验予以判断。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要充分考虑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和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更大,则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被中断,反之则无法中断因果关系。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爆炸之前,被告人王某实施了两个先行行为:一是发现软管与燃气灶接口脱落后,用铁丝将软管与燃气灶接口固定并继续使用;二是案发前日做饭后未完全关闭煤气罐开关。而发生在王某实行行为之后的两个关键介入因素分别为被害人行为和产品质量问题,即:被害人王云飞入户后对燃气灶开关进行试图关闭的拧动操作,燃气灶熄火保护装置失效。根据前文所述,在“多因一果”情形下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笔者认为被告人的先行行为不足以引发本案爆炸后果,两个介入因素已经形成被告人实行行为与爆炸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阻断事由。涉案燃气灶熄火保护装置失效,客观上无法阻断气体持续泄露。而王云飞拧动燃气灶开关的反向不当操作行为则是引发爆炸结果的直接原因。在室内煤气泄露达到一定浓度的情况下,该异常介入行为对爆炸结果发生的影响力明显大于被告人的先行行为。被告人王某对该情况无法预见,故让其对最终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显然罪责刑不相适应。

    合议庭在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的情况下,坚持罪行法定和证据裁判原则。本案经过补充侦查、两次开庭审理、鉴定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最终认为在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撤回起诉。

 


 

责任编辑:王宇新